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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

时间:2021-01-07 11:43:17 浏览:112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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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准确处理民法典与公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的同时,也确定了公权力的行使的边界,而且民法典中的大量规范都需要相应的公法规范予以配套,借助公权力的行使来具体落实。因此,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必须处理好民法典和公法的关系。


(一) 公法应与民法典有机衔接


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的颁布不仅仅涉及相关私法规范的完善,它对公法的完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依据民法典及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则。应设置引致性规范,而非在民法典中设置过多的公法规范。同时,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公法规范保障需借助相应公法规范的民法典规范有效实施。对于民法典中已经确定由有关行政法规定的事项,应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予以落实。


第二,民法典负面清单模式与市场管理的有机衔接。民法典采用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应与国家的市场管理进行有效衔接,如当合同自由与交易安全价值发生冲突时,民法典通常应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相应的公法规范既要落实民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负面清单模式,又要实行必要的市场监管和国家管理。


第三,民法典对权利的保障与公法对权力限制之间的协调。对民法典中规定的需要公权力机关行为的事项,公法应设置“接口”,促成两者无缝接轨,有机衔接。


第四,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公示制度与行政管理制度的配合。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公示制度之后,需要基于行政管理制度建立与民法典权力公示制度相应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并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五,民法典强化弱者保护与公法保障的衔接。我国民法典通过格式条款的限制、免责条款的规制以及强制缔约的规定等多个条款强化了对弱者的保护,但仅依靠民法典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对弱者权利的保护,还需要与公法保障相衔接。


第六,民事权利的保障与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义务。民法典规定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一些义务时,公法也应配合这些规定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3款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查明事实的义务。


(二) 公法不能与民法典冲突


在民法典编纂、颁布之前,许多重要民事关系是通过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来调整的,由于缺乏上位法的制约,有不少规定不当扩张公权力,从而限制了民事权利。民法典势必要冲击这种局面,因其系一部基础性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公法不能与其产生冲突,凡是冲突的公法规范一律失去效力,应修改并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此外,强调公法不能与民法典冲突,一方面是因为民法典蕴含于其中的民事权利具有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要为民事权利的保护提供坚强的后盾。另一方面,民法典确立了完善的民事权利及其保障体系的同时也为公权力划定了界限,设置了权力不得擅自侵入的领域清单,故而民法典应当成为执法和司法的基本遵循,依法行政必须要尊重私权。 “规范公权,保障私权”,行使公权不得以侵害私权为代价,必须尊重民事主体的财产权。


二、准确处理民法典与民商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实施之后,有九部单行法律同时废止,仍有大量的民商事单行法继续有效,其规定可能与民法典并不一致。民法典和这些单行法之间关系的处理,会极大地影响民法典的生命力和实效性。


(一)民法典是民商法体系中的基本法


首先必须明确,民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民法典的统率下,我国民商事法律有了统一的基本规则,构成了完整的、系统化的整体。民法典在民商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体现在:


第一,适用上的基础地位。解决民事争议的裁判依据,首先应当从民法典中寻找,在民法典缺乏特别的、具体的规定时,才有必要从民商事单行法中寻找法律依据;


第二,价值上的基础地位。民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民法典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基本规则体现出来的,如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善良风俗、维护人格尊严等,民商事单行法在制定、解释过程中,都应当以这些基本价值为依循。


第三,规则制定的指导性作用。以民法典的规则为指导能使各单行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协调法律规范之间重复和冲突,从而保障民商事法律的有效实施。


第四,法律解释时的基础性地位。民商事法律解释时,要以民法典的规范和价值为依据,法律解释不得违反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如无必要和正当理由,法律解释的结论也不得与民法典的规范相冲突。


(二)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1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性质上该条属于引致性规范,在承认民商事单行法效力的基础上,把民法典与单行法有机联系起来,使二者共同构成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法律整体。必须注意只有单行法中与民法典不同的规定,才能纳入《民法典》第11条“特别规定”的考量范围,并在二者不相冲突的情形下优先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


在理解该条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具体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认定其适用单行法的特别规定或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不能一概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应注重适用新法优先于旧法等规则而应着眼于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民法典在该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民法典是否已修改了单行法规则等,合理确定民法典和单行法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既要维护民法典的基础性法律地位,又要防止民法典在内容上过分受制于作为特别法的单行法。


(三)单行法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则予以完善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除非有特殊的正当理由,所有的单行法都不得与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和基础规范相违背。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对现行的单行法进行清理,凡是与民法典规则相冲突的规则,除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原则上应进行修改。当单行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基础规范不一致时,应修改单行法的相应规定,以保持民商法体系的和谐自洽。另一方面,在今后制定单行法时,凡是单行法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均应给出正当理由。如果法律解释的方法消除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则完全可以考虑由立法机关依据其立法权对成文法进行有权解释,以降低修改单行法的成本。


三、准确处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现行的司法解释毕竟是法律之外的法律渊源,都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制定的,故民法典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为了正确适用民法典,就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解释的清理


为保障民法典的正确适用,必须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凡是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精神和价值理念的司法解释规则,均应予保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需要考量因素的规则,是对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细化,应予保留;而已经被民法典吸收的规则、明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解释规则、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经过司法实践证明并不合理的司法解释规则、与前述九部民事法律中将被废止的规则对应的司法解释规则以及与民法典的精神存在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则,均应摒弃。


(二)司法解释的制定


为贯彻实施好民法典,必须加强司法解释的制定。原因在于:第一,需以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第二,民法典的不少规则比较抽象、原则,需以司法解释对不同场景作进一步解释与适用;第三,通过解释使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回应实践需求。起草与民法典有关的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如下要点:


一是,司法解释必须与民法典规则保持一致,必须符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人文关怀等价值理念。司法解释应尽量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对民法典规则进行具体化和有效补充,尽可能利用民法典的规则和制度解决问题,除非必要,不创设新规则。


二是,司法解释应当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解决法律适用的具体问题为宗旨,而不应当像立法那样追求体系性。


三是,司法解释不应当过多地创设新规则,应围绕民法典的适用而展开。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再通过司法解释创设大量的新规则,不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如果针对某一问题确实要制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民法典为依据,而不能脱离民法典设立新规则。


四是,司法解释应当与指导性案例结合起来,以增加司法解释的针对性,解决民法典适用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四、结语

民法典所具有的内容的完备性、体系的完整性、调整范围的宽泛性、价值的指导性等特征,都决定了它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必然具有中心地位。但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正确适用民法典,必须要妥善处理好民法典与公法的关系、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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